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653号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兰。
被告:胡永明。
被告:胡余虹。
被告:李芬娟。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与被告王运兰、胡永明、胡余虹、李芬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王运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1913.41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12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约定另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胡永明、胡余虹、李芬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兰、胡永明、胡余虹、李芬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运兰、胡永明、胡余虹、李芬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0日。
二、借款金额:5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月利率8.024999‰,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四、款项交付:2015年3月9日交付10000元,2015年3月10日交付40000元。
五、借款用途:开保健养生馆。
六、担保情况:由被告胡永明、胡余虹、李芬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七、还款期限: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9日。
八、还款情况:2016年3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
九、尚欠本息:本金30000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运兰、胡余虹、李芬娟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被告胡永明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运兰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运兰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一直未履行,被告胡永明、胡余虹、李芬娟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运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胡永明、胡余虹、李芬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运兰、胡永明、胡余虹、李芬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913.41元(暂算至2016年5月12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永明、胡余虹、李芬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胡永明、胡余虹、李芬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运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王运兰、胡永明、胡余虹、李芬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素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方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