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2252号
原告:王关平,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告:叶建武,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告:金红瑛,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原告王关平与被告叶建武、金红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叶建武、金红瑛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叶建武向原告王关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建武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关平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建武、金红瑛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被告叶建武和被告金红瑛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武、金红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关平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叶建武、金红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项琪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