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2民初821号

原告马昊诉被告张贤、李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昊,张贤,李国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821号

原告:马昊,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南路南段**号附*号。

委托代理人:马帮俊,男,1948年1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电信公司退休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南路南段34号附4号,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张贤,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江苏省美虹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江苏省美虹电子有限公司宿舍。身份证号:5225011981********。

被告:李国玉,女,1981年10月9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主治医师,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龙家湾*组。身份证号:5225011981********。

委托代理人:周天球,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马昊诉被告张贤、李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昊的委托代理人马帮俊、被告张贤、被告李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933(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贤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贤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1日,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在当时协商谈妥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现金2100元,然后再到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卡号(622237OO12190720xxxxxxxxxx)分两次转账共57900元。被告确认借款金额后,于2014年10月24日补上借条为据,保证2014年11月24日前归还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借款。故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张贤辩称:借款属实,我在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27900元,4月借款30000元,后我父亲替我偿还了8000元,现在尚欠49900元未还。借条是借款后补写的,原告让我出具60000元的借条,说剩下的2100元之后给我,但是一直未给。借款因为双方的关系好,没有约定利息。我和李国玉从结婚到离婚经济都是分开的,她的收入比我高,我们都是自己用自己的钱。被告李国玉答辩,我的月工资为7000多元,不用还车贷和房贷。因为我的工资比较高,我和张贤的工资是分开用的。借款时我不知道,张贤向马昊借款也没有告诉我,且第一笔借款未还还借第二笔借款也不合理。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并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实际支付给被告张贤借款金额57900元起诉,被告也认可该借款金额,原告也承认被告张贤父亲代偿的8000元,故尚欠借款金额为49900元。2、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应由被告李国玉承担:被告李国玉针对该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2015)西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贤借该款用于赌球,故证实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申请的证人张跃才、王燕、张英证实二被告经济分开使用,但是因为证人王燕、张英都不是二被告经济生活的实际参与者,其陈述也只是传来证据;而证人张跃才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三个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实被告李国玉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贤与被告李国玉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被告张贤与原告马昊系朋友。被告张贤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900元,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张贤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补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24日前偿还,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张贤的父亲张跃才在2016年2月6日代张贤偿还借款8000元,现在尚欠原告马昊借款49900元未偿还。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贤向原告马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先后向被告转款支付了借款共计57900元,双方的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今额为60000元,双方都认可按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

原告马昊与被告张贤约定还款期限在2014年11月24日前,但被告张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在今年偿还过借款8000元,现在尚欠借款49900元,原告现在诉请被告张贤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也在庭审中放弃利息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李国玉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57900元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国玉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国玉认为借款是被告张贤用于赌球,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国玉应对该笔借款用于赌球,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辩称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国玉提交的(2015)西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不能证实该笔借款张贤用于赌球。被告李国玉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只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其申请的证人张跃才、王燕、张英的证言,也不能证实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李国玉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贤及李国玉应共同偿还原告马昊借款人民币49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贤、李国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昊借款人民币49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948元,由被告张贤、李国玉承担(该款原告马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人民陪审员 陆 定 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莹(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