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64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为昆明市白塔路397号交银大厦。
负责人:李大军,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蓝娟,系云南利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加发,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云南省禄劝县。
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青年路鸿城广场2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李胜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李加发、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加发、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加发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3416.18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18061.94元、罚息685.04元、复利794.73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计,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2.被告李加发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由被告李加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李加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加发发放贷款33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14%,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准上浮5%,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用于购买位于云南省禄劝县屏山镇掌鸠河世纪中心10幢1单元2601号房屋;被告李加发用所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李加发若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加发全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加发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12期。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房屋因无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加发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1.其第二诉请的律师费金额为30485.94元;2.罚息即为针对逾期本金计收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加发、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聘用服务协议》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加发提供金额为330000元的房屋抵押贷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及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云南省禄劝县屏山镇掌鸠河世纪中心10幢1单元2601号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为15年;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经昆明市明信公证处(2012)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600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2年6月29日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李加发的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李加发发放了贷款330000元。被告李加发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另查明: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李加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3416.18元、利息18061.94元、逾期利息688.28元、复息798.75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加发、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李加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30000元,但被告李加发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息足额偿还给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加发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复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加发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293416.18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18061.94元、逾期利息688.28元、复息798.75元及上述贷款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加发支付律师费30485.9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以证实该项费用产生的实际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3416.18元;
二、被告李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18061.94元、逾期利息688.28元、复息798.75元,共计19548.97元;
三、被告李加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3416.18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利息及复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四、被告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李加发、昆明鸿乙名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夏丽雯
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
人民陪审员 代琼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