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林运路西。
负责人:张永,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阳,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茂威,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号。
负责人:薛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劲,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龚献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儿庄区金光路北、兴中路西。
法定代表人:吴伯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儿庄区,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原审第三人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台儿庄支行)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在其处的170万元保证金中的22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关于香格里拉-康城项目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中“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办理完正式的产权证止,同时按贷款金额5%的比例留存保证金,在办妥正式抵押手续后予以释放”的约定内容,以及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就上述项目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截止到被法院冻结时,在被上诉人处尚未办妥正式抵押手续的贷款金额约为2960万元的证明,可知被上诉人如按双方约定5%比例留存,则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应为2960万元*5%=148万元,然而实际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保���金为17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释放22万元保证金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对于这本应释放给原审第三人的22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枣庄分行)辩称,合同约定5%是原审第三人需要缴存的比例数,但并不是超过5%的部分就不能作为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质权人,是对整个保证金帐户享有质押权利,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也是要求判令对涉案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枣庄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伦达置业)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中行枣庄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枣庄伦达置业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3×××19)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解除对该账户170万元款项的冻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0日中行枣庄分行下辖的中行台儿庄支行与枣庄伦达置业就香格里拉-康城项目签订《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枣庄伦达置业为每一位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办理完正式产权手续止,同时按贷款金额的5%比例留存保证金,在办理完正式产权手续后,该款予以释放,若按揭贷款出现风险,银行有权扣收保证金偿还贷款,为此双方又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枣庄伦达置业在该行账户(账号为23×××19)为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借款人未办妥正式抵押手续前,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枣庄伦达置业依约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并按约定留存了保证金。2015年9月29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受理工行台儿庄支行申请执行枣庄伦达置业借款合同一案,冻结了枣庄伦达置业上述保证金账户内170万元款项。中行枣庄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1月23日裁定驳回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行枣庄分行与枣庄伦达置业之间协商一致,达成枣庄伦达置业为借款人在该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约定按借款金额5%比例留存保证金,中行枣庄分行对存入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取得控制权,枣庄伦达置业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中行枣庄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的优先受偿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保证金专户开立后,枣庄伦达置业按照贷款金额的5%留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上述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中���枣庄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涉案质权依法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中行枣庄分行对枣庄伦达置业在该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3×××19)中的资金17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解除对该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行枣庄分行针对上诉人工行台儿庄支行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2月16日与原审第三人就2011年伦达协字001号协议补签的另一份编号为2012年伦达补字001号《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伦达协字001号《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合作协议》香格里拉-康城项目中的S区按10%的比例留存保证金。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证明已与原审第三人就原合同项下部分项目的保证金留存比例补充约定由5%提高至10%,原审第三人在被上诉人处尚未办妥正式抵押手续的约2960万元贷款中约有635万元属于该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即使按照上诉人的说法计算,留存保证金应为635*10%=63.5万元、(2960-635)*5%=116万元、116+63.5=179.5万元,法院实际冻结原审第三人涉案保证金账户内170万元资金,因此,上诉人称应释放22万元保证金给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对于这本应释放给原审第三人的22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说法不成立。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因此该证据不应再被二审法院采信;另外,如果上诉人一审时知道该份证据的内容,也可能就不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为此应承担二审期间产生的上诉费用。原审第三人枣庄伦达置业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2012年伦达补字001号《房地产项目按揭贷款补充协议》是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提交的补充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且因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中行枣庄分行的涉案质权依法成立的认定,上诉人工行台儿庄支行对此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中行枣庄分行与原审第三人枣庄伦达置业之间约定按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枣庄伦达置业所缴存的保证金性质是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中行枣庄分行作为质权人,对进入该账户内的资金��法享有质权。结合被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提交的补充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应释放给原审第三人的22万元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工行台儿庄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台儿庄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光 明
审判员 朱 运 涛
审判员 孔 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