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428号原告杜景满,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221964********,住瓦房店市元台镇。委托代理人范作辉,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永久,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份证号码为210221197201260612,住大连金州新区。被告于锡宏,男,1977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2102131977********,住大连金州新区。
原告杜景满诉被告邢永久、于锡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景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作辉,被告邢永久、于锡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起至2014年末,被告雇佣原告分别在沈阳、葫芦岛等地进行水暖安装工作,累计欠款98000元,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付款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8000元整。
被告邢永久辩称,于锡宏一直是我工地代工、记工的,我们合作六、七年了,原告的工资我自己承担。原告在我手下干活,我认可原告的工作天数,但是工资每月8000元,每天266.70元,扣除掉给付的费用,所有的未付款项加在一起,我认可现在尚欠原告70900元。这笔款项还不包括原告活没干好处罚我的部分,我不能让原告全部承担,但是这部分款项应该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锡宏辩称,我是在邢永久工地领工、记工的,原告干活期间的2013-2014年都是我带工的。原告的工资应该是被告邢永久给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永久雇佣原告自2013年起至2014年末止在沈阳、葫芦岛等地进行水暖安装工作,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3年末在被告处工作246天,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末在被告处工作275天,共计521天,按每月9000元、每天300元计算工资,扣除预付款项及伙食费,被告邢永久尚欠原告工资款88000元。另查,被告于锡宏为被告邢永久承包工地做代工和记工。庭审中,被告于锡宏对原告提供的杜景满与于锡宏的录音内容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邢永久承包的建筑工地进行水暖安装等工作,由被告邢永久支付相应的工资,原、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邢永久有义务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从原告提供的被告邢永久代工人于锡宏的录音证据来看,被告于锡宏已经确认所欠工资是88000元,且被告于锡宏对此录音内容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被告邢永久所称欠原告工资款为709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邢永久所称被告于锡宏是代工人员,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邢永久支付一节,因此节符合本案事实,故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被告邢永久提出原告在水暖安装、调试过程中,给工程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失,要求原告承担4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邢永久对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且该请求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6000元收款收据,主张由被告邢永久承担律师费一节,因该收据非正式发票用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景满工资款人民币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景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永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艺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