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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035号

陈健飞与余海华、庞洪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健飞,余海华,庞洪慧,刘锦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035号

原告:陈健飞,男,1976年5月9日,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系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露丝,系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海华,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庞洪慧,女,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第三人:刘锦明,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陈健飞诉被告余海华、庞洪慧、第三人刘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露丝到庭,被告余海华、第三人刘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洪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海华、庞洪慧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利息6878.33元(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7月5日为558.33元,利息以2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为6320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余海华、庞洪慧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余海华在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9月5日前归还,后又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5年3月20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条,承诺在2015年4月19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利率为每月2%,若不能如期偿还,被告余海华应当每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需要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截止今,被告余海华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以及利息。被告庞洪慧是被告余海华的配偶,此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庞洪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余海华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向第三人刘锦明归还了借款合计13000元,尚欠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海华向原告借款,第三人刘锦明作为担保人,被告余海华、第三人刘锦明对本案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海华主张向担保人刘锦明还款,并不构成对债务的清偿。原告在庭审中声明不追究第三人刘锦明的责任,是对其合法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庞洪慧与被告余海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洪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海华、庞洪慧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健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欠款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外20000元欠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海华、庞洪慧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健飞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48元,由被告余海华、庞洪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永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敬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