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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540号

蔡兆夕与钱宙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兆夕,钱宙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540号

原告:蔡兆夕,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6********,住丹阳市珥陵镇积庆村松河**号。

被告:钱宙超,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7********,住丹阳市云阳镇东马场钱***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

负责人:毛志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渊,职员。

原告蔡兆夕与被告钱宙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兆夕、被告钱宙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兆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修理费等各项损失计138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5时10分,钱宙超驾驶苏L×××××小型客车,撞上王晓莲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及蔡兆夕等六人停驶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宙超负全部责任。被告钱宙超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被告钱宙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车是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内,原告各项费用要求过高,认可我司定损的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钱宙超驾驶苏L×××××小型客车,撞上王晓莲驾驶的苏L×××××小型客车及蔡兆夕等六人停驶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宙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车损应按其定损的修理费计算,由于原告不认可,而经修理原告实际修理费高于定损的修理费,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修理费,原告主张555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852元,由于原告未受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由于原告未受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200元,由于原告未受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55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财产限额2000元,余款3554元,由被告钱宙超赔偿,因被告钱宙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兆夕55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钱宙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钱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坤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毅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