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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6072号

黄茂昌与黄其洪、福建省天利来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茂昌,黄其洪,福建省天利来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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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072号

原告:黄茂昌,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其洪,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南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龙岩市���罗区。

被告:福建省天利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小洋宝竹路18号4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401193-7。

法定代表人:程维千,总经理。

原告黄茂昌与被告黄其洪、福建省天利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利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发、被告黄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利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茂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其洪返还借款本金26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至款清结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天利来公司对黄其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8日,被告黄其洪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5%。2009年9月7日,被告黄其洪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5%。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其洪、天利来公司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3月5日被告黄其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底。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被告黄其洪应付的利息按30万元计算。被告黄其洪应在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前述借款及利息。原告收到被告黄其洪出具的总欠条和承诺书后,即将原借条归还被告黄其洪。被告黄其洪在2016年3月30日前若未还清全部借款,则未偿还部分借款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天利来公司自愿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黄其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7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63万元(290万-27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黄其洪辩称:2009年7月8日,被告黄其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5%。2009年9月7日,被告黄其洪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5%。截至2014年3月5日,被告黄其洪实际仅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原告诉称在该日被告黄其洪尚欠借款本金290万元不属实。同时,被告黄其洪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3、4年,故其再诉请付息无理。综上,被告黄其洪同意返还原告借款233万元(260万元-27万元),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天利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被告黄其洪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09年9月7日,被告黄其洪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原告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其洪支付了前述借款共计300万元。2014年3月5日,原���与被告黄其洪、天利来公司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1.截至2014年3月5日,黄其洪向黄茂昌借款共计未还款人民币260万元,前期借款黄其洪已按1.5%支付费用至2014年2月底。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双方同意黄其洪按一次性补利息30万元,总欠款为人民币290万元。2.黄其洪在此承诺,该欠款在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30日前分批分次还清,具体还款金额由黄其洪自己安排,但总还款时间2016年3月30日止不能拖延。3.黄茂昌收到黄其洪重写一张总欠条和承诺书后应将原借条归还黄其洪。4.该还款金额、时间由借款担保人福建省天利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5.若到2016年3月30日时未能还清全部借款,未还部分应按1.5%支付费用。借款承诺人:黄其洪(签字)担保承诺人:福建省天利来投资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3月5日。同日,被告黄其洪向原告出具��份“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截至2014年3月5日,黄其洪共欠黄茂昌借款(未还款)人民币290万元,该款由黄其洪在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黄其洪及天利来公司均在“欠条”中签字、盖章。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黄其洪累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63万元(290万元-27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经催款未果,原、被告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黄茂昌提供的借条(复印件)2份、银行转账凭条、还款承诺书(原件)、欠条(原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其洪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其洪、天利来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以及欠条,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其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限期偿付并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月利率1.5%)。被告天利来公司在“还款承诺书”和欠条中盖章,自愿为讼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当事人未就保证方式、期间及范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天利来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利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其洪追偿。庭审中,被告黄其洪主张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仅为233万元,并且原告诉请付息无理。对此

本院认为,从“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条款并结合2014年3月5日欠条内容来看,原告对被告黄其洪享有的债权系由两部分组成,即截至2014年3月5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60万元以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双方协商确认的黄其洪应付利息30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90万元。同时,根据“还款承诺书”,若到2016年3月30日时,被告黄其洪未能还清全部借款,未还部分应按1.5%支付费用。因此,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未按期还款),原告即依约对被告黄其洪享有利息债权。综上分析,被告黄其洪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茂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利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其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茂昌借款本金26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天利来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黄其洪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福建省天利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其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5元,减半收取计14682.5元,由被告黄其洪、福建省天利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庆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