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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146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荣俊忠、闫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荣俊忠,闫翠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46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2245750E。

负责人:姚润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佩佩,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俊忠,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

被告:闫翠红,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新森物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荣俊忠、闫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佩佩、被告闫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俊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54364.29元及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70426.42元,2016年4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18%计算的罚息及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的复息)。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截止起诉之日为26239.54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荣俊忠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00588023364),约定原告向被告荣俊忠提供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荣俊忠可在授信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并依协议签署具体合同。被告荣俊忠如未能按照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协议同时就履行协议的违约情形及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荣俊忠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荣俊忠发放50万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12%(在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贷款期限为11个月,以借款借据为准,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5年5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荣俊忠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荣俊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荣俊忠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因被告闫翠红与被告荣俊忠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闫翠红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荣俊忠未答辩。

被告闫翠红辩称,荣俊忠借款是事实,但是是在贷完款之后才告诉我的,荣俊忠说贷款是用于生意,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我也没有见过该笔贷款。我觉得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的贷款。从2010年开始我们之间感情不好,荣俊忠也不怎么回家,最多时过年往家拿过3000元,其中还有1000元是卖羊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荣俊忠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100588023364),约定原告向被告荣俊忠提供5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荣俊忠可在授信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并依协议签署具体合同。被告荣俊忠如未能按照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协议同时就履行协议的违约情形及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荣俊忠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荣俊忠发放50万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12%,贷款期限为11个月,以借款借据为准,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荣俊忠应付贷款本金为454364.29元、利息为70426.42元。另查明,被告荣俊忠与被告闫翠红于2000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根据2016年4月1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437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书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尚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贷款本金454364.29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相应书证,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的举证责任完成,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事实主张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债务发生于被告荣俊忠与被告闫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第二项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454364.29元、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70426.42元,合计524790.71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和复息。

二、被告闫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靳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瑞玲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