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2280号
原告:刘广东,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5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松,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朝斌,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3日。
被告:肖春华,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1日。
被告:射洪县绿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青岗镇五星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冯朝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冯朝斌、肖春华、射洪县绿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代理人赵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朝斌、肖春华、绿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336元及利息16000元;2.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404元及利息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三被告以购买饲料为由在遂宁市船山区东方假日酒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冯朝斌、肖春华、绿丰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三被告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中介,以购买饲料为由在遂宁市船山区东方假日酒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分12期偿还,每期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7334元,还款时间为每月6日,还款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关于违约规定若晚于规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期单独计算。同日,三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对于冠群公司向借款人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借款人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48000元,信访咨询费600元。经借款人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2014年5月7日,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向三被告交付了借款352000(已扣除代交服务费4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刘广东出具了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收款人:冯朝斌、绿丰公司(印章)日期:2014年5月7日”。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共计3066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冯朝斌、肖春华、绿丰公司因需要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三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352000元,原告称其经被告同意代为向冠群公司交付了服务费,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4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00000元,分十二期偿还,每月偿还本息数额为37334元,即利率为年利率12%。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306604元,其中借款本金270604元,利息3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尚有129396元本金未偿还。三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应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三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借款人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以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本院在年利率24%内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支付的起算时间,被告自2015年2月6日到期还款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利息、违约金、罚息应从2015年2月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朝斌、肖春华、射洪县绿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人民币129396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9396元为基数,利息、违约金、罚息从2015年2月7日始,总计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违约金、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85元,减半收取1642.50元,由被告冯朝斌、肖春华、射洪县绿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