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851号
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大排上涌街,组织机构代码735016505。
主要
负责人:梁伟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中山市神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建文,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委会(以下简称海港村委)与被告吴建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剑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港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44000元(其中2015年所欠租金22000元,2016年度所欠租金122000元,合计144000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659.95元[其中2015年欠租金利息损失1881元(以2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4%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1881元);2016年欠租金利息损失3778.95元(以122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为3778.95元)];3.按金366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需返还。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9日,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大排第六经济合作社(俗称神湾镇海港村大排第六村民小组)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下称合同一),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该社上、下申围鱼塘租赁给原告,合同一对承包时间、面积、租金计算方式、按金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荣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下称合同二),将合同一中的土地转租给荣珺,合同二对承包时间、面积、租金计算方式、按金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荣珺交付了土地。2011年6月24日,以田小龙为甲方、田虎军为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将涉案鱼塘由田小龙转租给田虎军,并对承包时间、面积、租金计算方式、按金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7日,以田虎军为甲方、被告吴建文为乙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协议二对承包时间、面积、租金计算方式、按金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二后,田虎军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涉案土地。依合同一、合同二、协议一、协议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2月31日足额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122000元,2015年12月31日足额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的租金122000元。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只交付了2015年度租金中的100000元,至今尚欠2015年读租金22000元及2016年全年租金12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建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2月19日,海港村委与海港村大排第六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海港村大排第六村民小组将位于上、下申围约122亩鱼塘租给海港村委。2.2012年12月7日,吴建文承租上述涉案鱼塘。3.经海港村委发送律师函催收,吴建文支付了2015年租金10万元,尚欠22000元及2016年全年租金1220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吴建文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系在其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吴建文享受了相应的权利,其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吴建文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海港村委主张吴建文支付尚欠2015年租金22000元、2016年全年租金122000元及无需返还按金366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没有进行约定,海港村委主张吴建文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以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2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吴建文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民委员会支付尚欠租金合计14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2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民委员会无需返还按金3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计1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建文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剑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