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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1968号

施仁德与魏万江、王梅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仁德,魏万江,王梅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968号

原告:施仁德,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魏万江,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河南省虞城县。住义乌市。

被告:王梅荣,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河南省虞城县。住义乌市。

原告施仁德诉被告魏万江、王梅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包装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仁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31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包装款人民币36万元,同时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开始实施付款,如没有履行承诺,原告可以要求一次性付款。嗣后,两被告并没有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万江、王梅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仁德包装款3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魏万江、王梅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敬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黄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