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865号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安华租赁经营部(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娄底市娄星区百亩乡双林村。执行事务合伙人谢芬雄。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法定代表人李和平。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安华租赁经营部(普通合伙)诉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安华租赁经营部(普通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谢芬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安华租赁经营部(普通合伙)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架管、扣件、工字钢等相关建筑周转材料,如不能返还,则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53750元;2、被告偿还原告工字钢租金13454元,架管租金80939元,利息13036元(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以后的租金计算至材料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自2014年6月起,被告因“九龙环球商业广场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架管、扣件、顶托、工字钢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14年7月7日补签了《建筑器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付,700长顶托0.03元/天/个,500长顶托0.028元/天/个,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为前三个月结算一次付租金的70%,后租期每满一个月结付一次租金的70%,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月息1.5%)。双方还于2015年5月16日补签了《工字钢租赁合同》,约定工字钢租金为0.12元/米/天。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22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31日之前拖欠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租金738705.58元、工字钢租金137311.44元。现上述款项已于2016年8月2日执行完毕。2、经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结算,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钢架管、扣件、顶托租金租金817329.47元、工字钢租金150580.58元,另被告尚有扣件16155个、钢架管12869.1米、工字钢154.5米未退还给原告。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租赁合同》和《工字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在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之后,未按约定将租金及时支付给原告,其延期支付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孳息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第三,关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虽诉称被告的工程已完工,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租赁物系用于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强令被告拆除租赁物解除合同很可能会给被告造成更大的损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安华租赁经营部(普通合伙)所拖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租金78623.89元、工字钢租金13269.14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安华租赁经营部(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原告娄底市娄星区安华租赁经营部负担500元,由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丽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