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215号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桂洋镇桂洋街*******号。
负责人:郑成才,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韩生,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郑荣华,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康贵真,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苏志明,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林世椿,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张锦辉,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郑振发,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洋信用社)与被告郑荣华、康贵真、苏志明、林世椿、张锦辉、郑振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洋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韩生、被告张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华、康贵真、苏志明、林世椿、郑振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荣华、康贵真偿还桂洋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430.39元以及该本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苏志明、林世椿、张锦辉、郑振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郑荣华、康贵真、苏志明、林世椿、张锦辉、郑振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郑荣华以购毛竹为由,由苏志明、林世椿、张锦辉、郑振发作连带责任保证,向桂洋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8.866667‰,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桂洋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12430.39元。另该笔债务发生于郑荣华与康贵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康贵真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锦辉辩称:桂洋信用社所诉属实。郑荣华、康贵真、苏志明、林世椿、郑振发未作任何答辩。桂洋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张锦辉对桂洋信用社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郑荣华、康贵真、苏志明、林世椿、郑振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桂洋信用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郑荣华以购毛竹为由,与桂洋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024),向桂洋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8.866667‰,按月结息,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由苏志明、林世椿、张锦辉、郑振发作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桂洋信用社即依合同约定支付郑荣华借款200000元。郑荣华利息还清至2015年7月20日;林世椿又于2016年1月31日还利息1927.22元。截至2016年2月20日,郑荣华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2430.39元。苏志明、张锦辉、郑振发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郑荣华与康贵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郑荣华与康贵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桂洋信用社与郑荣华、苏志明、林世椿、张锦辉、郑振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郑荣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苏志明、林世椿、张锦辉、郑振发自愿为郑荣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郑荣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志明、林世椿、张锦辉、郑振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荣华、康贵真追偿。郑荣华与康贵真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郑荣华与康贵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荣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桂洋信用社请求康贵真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郑荣华、康贵真、苏志明、林世椿、郑振发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桂洋信用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荣华、康贵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430.39元,以及该本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苏志明、林世椿、张锦辉、郑振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荣华、康贵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6元,由郑荣华、康贵真、苏志明、林世椿、张锦辉、郑振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凤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人民陪审员 潘非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伟芳速 录 员 刘龙光附:
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