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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236号

原告史永刚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张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永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张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236号

原告:史永刚,男,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芳,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都市旺角小区1栋3号商铺二层。

主要

负责人:杨友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婕,女,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张建忠,男,汉族,现住大同市。

原告史永刚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张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900元、伤残赔偿金1601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营养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28元、陪护费5464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23000元,以上共计3056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开庭前,原告又进行了复查,所以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支出138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张建忠驾驶京PX**普通客车,在大同时恒安新区同地景园D区北门段处将由西向东正常行走的原告史永刚撞倒致伤,后原告被送至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12月3日被转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2015年12月15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2015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是,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冯爱兵为京PX**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严重,肉体与精神均遭受巨大创伤,被告张建忠作为驾驶人对于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也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认定、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损失,举证、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张建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286.8元,并提供医疗票据、发票、收据15张予以证实。被告对三医院的四张门诊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三医院住院票据(四张,金额4400元)为住院预交款收据,非正式结算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三医院的四张门诊票据(金额1386.8元)真实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外购药部分,原告提供发票六张、收据一张(金额共计2148元),因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部分载明“继续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中有1748元系购买的“弥可保”(从原告当庭提供的药品外包装盒看,该药物的主要成分为甲钴胺),与医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另83元的外购药发票无药品名、400元的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和费用明细,均不能证明用于原告伤情治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支持医疗费3134.8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134元、被扶养人原告女儿、母亲、父亲的生活费共计9329元,并提供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大附医鉴(2016)临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称,伤残等级偏高,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0134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女儿和父亲的扶养费(27380+9329)36709元无异议,原告主张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就李桂花的扶养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怀仁县吴家窑人民政府和吴家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夫妻关系的效力,且其证明中所写“李贵花”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李桂花”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李桂花扶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偏高。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31%)15500元。4.原告按月收入3483元主张271天误工费31463元,并提供姜家湾煤矿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考勤报表予以证实。被告对劳动关系无异议,但称没有工资流水证明,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因原告系姜家湾煤矿职工,故该矿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收入和误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8.3条规定的范围(桡神经损伤180日-365日),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按日50元主张住院54天的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因原告按日50元主张无依据,故本院酌情按日15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54)810元、营养费(15×54)810元。6.原告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54天的护理费5464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金额1605元)予以证实。被告称在有票据的情况下由法院酌定。因原告不能证明所花交通费均系原告就医治疗产生,故本院结合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3000元,并以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称,鉴定机构只是预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该费用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应予支持,但因鉴定机构确认两处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共计约13000元,原告主张23000元依据不足,故本院支持二次手术费1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032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共计270324.8元。因被告张建忠驾驶的京PX**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150324.8元,由被告张建忠赔付原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主动理赔,导致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用,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史永刚120000元;

二、被告张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史永刚150324.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张建忠负担2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