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5829号
原告:王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被告:许某,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给付利息2000元,合计1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8000元,尚欠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逾期未还,给付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被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约定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逾期未还,给付利息2000元。此笔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进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2000元,给付利息2000元,合计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银磊
审判员高玉峰
审判员刘丽娜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丛思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