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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272号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德明,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陈国强,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鲁平,韩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272号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保林,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B座7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亭湖经济开发区富康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德明。

被告: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强,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强。

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环城东路2013号1幢201-401室。

法定代表人:叶立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鲁平。

第三人:韩娟,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清河路**号*幢***室。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有资产公司)与被告淮安景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壤公司)、被告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公司)、被告周德明、被告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被告陈国强、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宏林)、被告赵鲁平、第三人韩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有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保林、被告景壤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孙友明、第三人韩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国有资产公司撤回对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有资产公司提起诉讼称:请求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4215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景壤公司将南方花园安置小区六期工程对外发包,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2010年8月6日,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被告青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明“以其企业全权负责”南方花园六期工程项目的整体施工管理及处理相关事务。2011年4月份,第三人应被告陈国强、赵鲁平要求提供塔吊2台,尚欠421520元,因被告资金状况恶化,实际施工人下落不明,为妥善处理工程款事宜,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有偿取得第三人全部债权,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景壤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撤回对黑龙江建设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的起诉,也是对客观事实错误决定,被告景壤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没有法律依据,该转让没有任何债权为前提条件,没有生效法律判决或者司法认定,更没有得到债权转让相对人的认定,是一个无效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景壤公司的起诉。

被告江西建工未到庭应诉提供答辩称,江西建工没有参与南方花园六期工程施工,该案所涉及的被告单位印章系伪造,请求驳回原告对江西建工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宏林未到庭应诉提供答辩称,浙江宏林没有参与南方花园六期工程施工,该案所涉及的被告单位印章系伪造,请求驳回原告对浙江宏林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其宝述称,因赵鲁平下落不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有偿债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公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原公司、周德明、赵鲁平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景壤公司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花园安置小区六期工程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订立框架协议,该工程后由景壤公司发包给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8月6日,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向青原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卢长生系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施工联营企业青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明以其企业全权负责景壤公司工程项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方花园六期)的整体施工管理及处理相关事务”。

被告陈国强以江西建工名义、被告赵鲁平以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青原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青原公司将南方花园安置小区六期部分工程分包给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由被告赵鲁平实际施工,2010年11月10日被告陈国强以江西建工名义、2010年12月24日被告赵鲁平以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分别租赁第三人塔吊各1台。因实际施工人下落不明,为妥善处理工程款事宜,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有偿取得第三人全部债权,截止2012年11月17日被告景壤公司实际退场,被告陈国强实际欠租金204400元,被告赵鲁平实际租金总计255500元,并欠进场费28000元及检测费2600元,原告实际接收转让债权421520元,其中赵鲁平为232700元,陈国强为188820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在报纸上予以公告,现原告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陈国强使用的江西建工公章系王明山伪造,江苏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3日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王明山有期徒刑一年。被告赵鲁平使用的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系李立新伪造,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7日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李立新拘役六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与被告赵鲁平、陈国强之间系建设工程中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所涉租赁费应由合同相对人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景壤公司、青原公司、周德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赵鲁平、陈国强主张权利,被告景壤公司主张原告取得债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江西建设、浙江宏林的公章系伪造,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建设、浙江宏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鲁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款项232700元。

二、被告陈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款项1888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3元,由被告陈国强、赵鲁平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代理

审判员  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