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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辖终13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与于济、吉林一汽三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于济,吉林一汽三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迎春路719号。负责人乔立平,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济,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静安路****号。原审被告吉林一汽三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街26号。法定代表人何柯,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与被上诉人于济、原审被告吉林一汽三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2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4-1.2条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上诉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于本案属于担保合同纠纷,上述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本案显然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明显违反管辖的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27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于济、原审被告吉林一汽三友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时选择原审被告吉林一汽三友汽车制造有限公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虽有管辖协议条款,但本案不是保证合同纠纷,所以,该管辖协议条款不适用本案,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屈天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