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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900号

赵莉与邵海伟、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莉,邵海伟,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杨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900号

原告:赵莉,女,汉族,1978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宋国林,淅川县盛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邵海伟,男,汉族,1980年5月3号生,住淅川县。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西峡县工业大道西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杨博,男,汉族,1986年10月9日生,住淅川县。

原告赵莉诉被告邵海伟、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及其代理人宋国林、被告邵海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莉申请,本院追加杨博作为被告参与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R×××××轿车由淅川县向香花镇方向行驶,与停放在路上的邵海伟驾驶的豫R×××××(豫RH2**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赵莉、杨先锋徐洪珍、何潘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7日,淅川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淅公交认字(2015)第11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海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杨博,挂靠在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为豫R×××××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5355.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海伟辩称:我车停在路边是因为前面发生交通事故无法通行才停下的,而且我开了闪光灯。原告诉请的损失不该我承担,我是被杨博雇佣的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标准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主、挂共同承担30%)。原告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不到庭无答辩。被告杨博参与诉讼后发表意见称:豫R×××××(豫RH2**挂)半挂车是我的,挂靠在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名义投保,邵海伟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情况属实,我认为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R×××××轿车由淅川县向香花镇方向行驶,与停放在路上的邵海伟驾驶的豫R×××××(豫RH2**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赵莉、杨先锋、徐洪珍、何潘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以淅公交认字[2015]第11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海伟负次要责任,杨先锋、徐洪珍、何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16.69元;2015年11月24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136.14元;2015年12月5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8358.08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不适合近期手术当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97.37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72.98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因输血于2016年1月13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花费输血费用1548元,并因治疗牙齿于2016年3月26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用650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31529.2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6月13日,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613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称“赵莉面部损伤遗留张口受限属十级残,上下颌骨骨折并9枚牙齿缺失属十级残”,另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6)咨询字第2/061303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称“赵莉后期解除上颌骨骨折内固定器和牙齿修复医疗费约40000元”,另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6)咨询字第2/061304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称“赵莉身体损伤手术和保守治疗误工期120日为宜,护理期60天为宜,营养期90天为宜”。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豫R×××××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7月8日,该机构作出南众司鉴定评估字[2016]第10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该标的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19453元”。原告赵莉共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豫RH2**挂)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杨博,该车挂靠在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办理行车证。被告邵海伟是被告杨博所雇佣的司机。该车由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R×××××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豫RH2**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赵莉在淅川县××街道上集社区购房居住,其各项损失计算应适用河南省城镇地区标准。3、原告赵莉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赵平西生于1950年12月19日,扶养年限为14年;母亲邢合华生于1953年7月29日,扶养年限为17年,以上二人均居住于淅川县,原告赵莉有兄弟姐妹共二人。原告长子靳远明生于2004年10月22日,扶养年限为6年,次子靳元卓生于2011年12月6日,扶养年限为13年。4、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平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及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赵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海伟负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7:3为宜,故本案中原告赵莉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原告赵莉与被告杨博按7:3比例分担,被告杨博承担30%。其中被告杨博应承担的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博与被告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所诉租车费用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合计13152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共38天,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38天=1900元;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营养费计算为10元/天×90天=900元;此二项共计2800元。3、后期治疗费用经鉴定为40000元。此项合计174329.26元。

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护理费计算为30864元/年÷365天×60天=5073.5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级别为二个十级,赔偿系数为0.11,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0.11=56267.2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计算为25576元÷365天×120天=8408.5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此项支持8000元为宜;5、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以及转院实际情况,此项酌情支持救护车费2000元及其他交通费1000元,合计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赵平西扶养年限为14年,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计算为17154元/年×14年×0.11÷2人=13208.58元;原告母亲邢合华扶养年限为17年,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计算为17154元/年×17年×0.11÷2人=16038.99元;原告长子靳远明扶养年限为6年,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计算为17154元/年×6年×0.11÷2人=5660.82元;次子靳元卓扶养年限为13年,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计算为17154元/年×13年×0.11÷2人=12265.11元;合计47173.5元。此项合计为127922.77元。

三、财产损失汽车维修费经鉴定为19453元。在本次事故中,尚有豫R×××××轿车乘坐人杨先锋、徐洪珍、何潘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经另案核定,杨先锋、徐洪珍、何潘三人医疗项目费用合计为13381.69元,伤残项目费用合计2171.55元。故在被告方肇事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赵莉可分得医疗项目费用计算为[174329.26元÷(13381.69元+174329.26)]×10000元=9287.12元,伤残项目费用计算为[127922.77元÷(127922.77元+2171.55元)]×110000元=108163.86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945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持2000元。原告赵莉剩余医疗项目费用165042.14元、伤残项目费用19758.9元、财产损失17453元,合计202254.04元,由被告杨博分担其中30%即60676.21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莉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目费用9287.12元、伤残项目费用108163.86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费用60676.21元,合计180127.19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莉各项损失合计180127.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8430元,由被告杨博负担7050元,原告赵莉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晓英

审 判 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