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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194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赖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赖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19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

负责人:陈光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立英,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海,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赖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周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胡杨,被告赖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信信用卡,经调查审查审批,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发卡后,被告进行透支消费,却为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被告已累计逾期本金3670元、利息6087.8元、滞纳金504.35元、费用45元,共计10307.1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赖立英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的借款本金3670元、利息6087.8元、滞纳金504.35元、费用45元,共计10307.15元;2.被告赖立英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36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608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被告最低还款额10307.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3.本案律师费2818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赖立英辩称,原、被告应当签订借款合同,不认可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赖立英为申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2.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3.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4.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5.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6.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7.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的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8.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原告向被告核发贷记卡后,被告使用其申领的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并进行了分期消费等。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透支借款本息及费用,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70元、利息6087.8元、滞纳金504.35元、费用45元,共计10307.15元。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约定该律所接受原告委托,就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案件提供律师代理服务,代理方式为部分风险代理,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原告按照单笔案件2200元标准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用,如有收回金额的,按照实际收回本息的6%支付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审批表、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核发了贷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贷记卡使用的借贷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应该签订有借款合同,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且信用卡纠纷,双方并非一定要形成书面的借款合同,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被告使用该贷记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透支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的借款本金3670元、利息6087.8元、滞纳金504.35元、费用45元,共计10307.15元,以及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36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608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还从2016年6月17日起,以被告最低还款额10307.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

本院认为,按照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基数及计算标准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合同约定的最低还款额也无法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6年6月16日的本金3670元、利息6087.8元、滞纳金504.35元、费用45元,共计10307.15元;

二、被告赖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36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608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元,由被告赖立英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单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周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