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张某1,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赵某,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某1与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借款人张某2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还。赵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为案外人张某2担保向原告两次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上述借款至今未还。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未张某2所担保的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款单二枚,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借款人张某2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张某2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的保证人处签字,后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其保证人身份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承诺保证期限至本息还清时止,至原告起诉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借款人张某2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30‰,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某偿还张某1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保证人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2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80元,由赵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张某1承担20元,赵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明
审 判 员 谷文玲
人民陪审员 韩清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