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8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北段548号创业中心5层。法定代表人吴明津,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梓潼村。法定代表人陶锡奎。申请执行人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福建明辉机电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成郫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目前暂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成郫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
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
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周素芬
审判员 周兴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蒲 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