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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民初1158号

杜清华与被告褚建亭、郝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清华,褚建亭,郝冬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401民初1158号

原告:杜清华,女,1968年7月3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萍,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褚建亭,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郝冬琳,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郝冬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亭,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郝冬琳丈夫。

原告杜清华与被告褚建亭、郝冬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清华委托代理人任丽萍、被告褚建亭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清华委托代理人任丽萍、被告褚建亭、郝冬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褚建亭因生活和经营需要,于2015年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债务,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还款。

被告褚建亭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确实拿了原告40万元,但系原告委托我为其子女办工作的钱,当时我说自己办不了,王晓静可以帮忙,原告同意,我就把该钱款转给了王晓静办理,因原告与王晓静互不相识,所以我打的欠条,该款项没有用于生活和经营,也没有和原告约定过利息,我妻子郝冬琳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跟她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郝冬琳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二次开庭当庭辩称:与被告褚建亭答辩意见相同。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二被告是否承担偿还4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2016年2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约定了2016年5月1日还清,证明被告欠款40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褚建亭转账两笔,共计33万元,2015年4月2日又向被告转账5万元。原告曾在车上又给过被告现金2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但肯定是2016年2月1日之前。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现金是2015年3月24日给付的。但被告褚建亭打欠条是因为考虑自己做中间人办工作没办成,钱应该还回去,第三方也答应还,就想用2016年5月份结下来的工程款垫付给原告,所以才打的欠条,现在原告起诉,不再同意垫付,申请追加王晓静当第三被告。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40万元没有用于生活与经营。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收条跟本案没有关联性。2、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庭审提及被告褚建亭名下公司放贷款的事实不成立,该公司没有融资业务。3、王晓静的通话记录一份(1390427****),证明王晓静曾经于2016年6月30日11点、15点39、18点40打给原告(1884270****),二人有通话。原告质证认为,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跟关联性不认可,没有任何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可能是骚扰电话,没有通话内容,没有录音佐证,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问题。4、中国农业银行盘锦分行兴隆支行的交易明细一份,是被告褚建亭另外一张卡的明细,不是原告转入38万的卡,证明被告其它卡里有钱,不需要找原告放贷。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系。明细中没有被告的名字,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卡,即便是被告的卡,最大一笔存款是100多万,不够放贷用,目前所有的小额贷款公司都从社会吸纳闲散资金,否则无法维持。5、证人王晓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想找被告褚建亭给子女办工作,褚建亭拿了原告40万元并给了王晓静,托王晓静办理此事。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没有逻辑性,办理工作没有简历,没有明确的单位。证人也承认,没有跟原告直接对过话,原告与证人之间没有转委托的关系,因此证人陈述的办理工作的事情,对原告没有效力。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王伟进行询问,王伟证实因自己系被告褚建亭单位领导,原告杜清华等二人曾在辽河油田泰利达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当面向自己反映褚建亭收受其40万元帮办工作,但工作未办成40万元未退回等事实。原告对该询问笔录质证认为:不同意王伟的陈述,他跟褚建亭是一个单位,有工作上的利害关系,当时原告跟原告姐姐一起去是因为褚建亭欠款未还又找不到褚建亭,才去单位找人要账,没有说是办理工作的钱款,所以王伟所述不真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为原件,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褚建亭收到原告40万元款项的事实,依法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第2、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第1、3、5份证据互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褚建亭40万元请其帮办工作,被告褚建亭将该款交付给王晓静并委托其办工作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王伟的询问笔录与被告提交的第1、3、5份证据互相佐证,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褚建亭与郝冬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原告杜清华分别向被告褚建亭转账5万元、28万元,并交付被告褚建亭现金2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杜清华向被告褚建亭转账5万元,以上合计40万元。被告褚建亭将40万元交付王晓静(案外人),王晓静于2015年5月22日为被告褚建亭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褚建亭于2016年2月1日为原告杜清华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被告褚建亭收到原告40万元的事实,但对于款项的性质有争议,原告主张系借款,二被告主张系原告委托被告褚建亭办工作给付的钱款。原告于2015年3、4月份将40万元交付被告褚建亭,欠条却于2016年2月出具,且仅记载欠款事实,未标注系借贷等,欠条与借条区别较大,欠条形成的原因多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褚建亭提供的收条、王晓静证人证言、王晓静手机通话清单等能够证明该40万元系原告委托褚建亭为其女儿办辽河油田工作,褚建亭将钱款给付王晓静的事实,另外,经本院询问王伟,王伟证实因其系被告褚建亭单位领导,原告杜清华等二人曾当面向其本人反映过被告褚建亭收40万元帮办辽河油田工作,工作未办成钱也未退的事情,要求帮助协调解决等。故,应当认定原告交付被告褚建亭40万元的行为系委托行为而不是民间借贷行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仍然坚持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故其起诉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736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白 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吕艺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