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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7536号

江志艺与孙心书、史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志艺,孙心书,史淑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536号原告江志艺,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心书,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史淑芬,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心书之妻。

原告江志艺与被告孙心书、史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心书、史淑芬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心书、史淑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心书于2015年1月25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孙心书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孙心书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要求被告孙心书、史淑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心书、史淑芬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心书于2015年1月25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实际向被告孙心书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孙心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江志艺现金拾壹万元(¥11万元)(100000元)。孙心书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孙心书、史淑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转账记录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心书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心书、史淑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心书、史淑芬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心书、史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志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逾期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心书、史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志艺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由被告孙心书、史淑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健

代理

审判员  孙博聪

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程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