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6091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7173-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光溪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琴琴,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志春,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周志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员 陈增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璐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