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代表人:史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巍,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新,男,1989年3月1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玉田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建新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11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2015年4月26日15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行至玉田县繁荣路帅府小区下坡路段,与案外人冯宝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致冀B×××××车损坏,原告向被告报险,双方未就保险金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车辆损失评估,评估价值为35077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建新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是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保险标的损坏,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真实合法,应以此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被告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以公估报告未附有受损车辆拆解照片为由申请对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中附有车辆损失情况的照片,且被保险车辆仅是外表受损,估损时无须拆解。原告主张公估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新车辆损失350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建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负担682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682元。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并未与上诉人协商,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车车门未达到更换的程度,应尽量修复。被上诉人陈建新答辩意见:右面两个车门子确实坏了,但是全铝的车门只能更换,不能修理,我在北京四惠桥陆虎4s店更换的。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保险车辆的两个车门是否需要更换。上诉人也出现场勘查,但是没有提供明确的定损数额,主张应维修。被上诉人提交了公估报告证实两个车门无法修理,需要更换,上诉人并无充分理由否定公估公司的意见。根据本案车辆的实际情况及证据,本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公司的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贵志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