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0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于浙江省余姚市,农民。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甬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640M(余姚市马渚镇路段)处,从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超车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4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甬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640M(本市马渚镇路段)处,从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超车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人万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事件单,证实2016年5月23日4时09分许,被告人万某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3日4时09分许,被告人万某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万某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环境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车辆痕迹情况等拍摄照片固定的事实;(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浙B×××××号小型轿车及被告人万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万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的基本情况及已有保险的事实;(6)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近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人万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万某等人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某的儿子,其母亲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5月23日4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2)证人吉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某的老乡,2016年5月23日4时,其和被害人陈某一起骑着电动自行车去余姚“庙弄市场”买菜,半路上被害人陈某被后面开上来的一辆轿车撞倒并送去医院抢救的事实。3.鉴定意见:(1)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浙B×××××号小型轿车由于碰撞断裂等原因造成灯光效能、转向系效能、制动系效能均无法检验的事实;(2)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余公交认字(2016)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万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固定的事实。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1张,证实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情况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万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主动至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卫东
人民陪审员 罗绍军
人民陪审员 唐文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施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