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培五,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洋,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卫,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上诉人冯培五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王雷洋、宋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8日上午二被告至原告处收割玉米,期间原告登上收割机进行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入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1844.52元。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冯培五之伤残评定为五级;2、冯培五至护理期限九十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十九日,出院后一人护理七十一日);3、冯培五无后续治疗费。另查明,护理人冯八虎系原告之弟,其系沧州维康食品药品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认为,原告方玉米地范围较大,且收割时间为农忙时节,二被告辩称因朋友关系故系无偿帮工不符合常理,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收割玉米,原告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原告在收割机上看管玉米棒的行为实际上是二被告承揽作业的一部分,此时,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因拨弄玉米棒受伤,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系受被告王雷洋指示进行登机操作,同时二被告主张原告系自行登机操作,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双方均申请相应证人出庭予以证实,鉴于各证人与双方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证言的真实性,且双方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同时双方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其证人证言之间形成相互印证关系,故对各证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中,不论原告登机操作的原因为何,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其本身拥有收割机亦为收割机驾驶员的情况下,其本应意识到危险存在,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50%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冯八虎的护理费按照3400元每月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方仅提交冯八虎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并未提交工资缴税凭证或工资底账等相应证据与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数额相互印证,故不能因此确定其固定收入为3400元每月,本院依法依据行业标准计算相应护理费。另,原告方主张原告出院后由其弟冯八虎进行护理90日,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冯八虎系有固定工作的职工,原告之妻为农民,故出院后由冯八虎护理90日不符合常理,应由其妻护理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844.52元;2、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0.6=132612元;3、误工费11051元÷365天*141天=4269元;4、护理费11051元÷365天*90天+43863元÷365天*19天=500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197334元,原告方自行承担98667元,二被告承担98667元。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王雷洋、宋红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负担1171元,被告王雷洋、宋红卫负担1039元。宣判后,冯培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相关的工作经验且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的危险提示,不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由上诉人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明显过高。
二、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导致截肢,需要残疾辅助器具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该项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伤情己经构成了五级伤残,被上诉人同时也应当支付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王雷洋、宋红卫未到庭,未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上诉人在为二被上诉人无偿帮工的过程中受伤,二被上诉人未拒绝上诉人帮工,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其本身拥有收割机亦为收割机驾驶员的情况下,应熟悉收割机的操作流程,本应意识到危险存在,却在从事帮工活动中缺乏应有的警惕,对于自身的人身安全保护不够,操作不当引发事故,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二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结合本案案情,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自身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求为医疗费21844.52元、伤残赔偿金1326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4269元、护理费10775元,共计208000.52元。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冯培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