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3刑初433号

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蒲兆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龙苴镇圩下坊村徐某自己家中开设赌场,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灌云县龙苴镇圩下坊村徐某自己家中开设赌场,以麻将推“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抽头渔利达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灌云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卞某1、尚某1、卞某2、卞某3、霍某1、王某1、陈某,4、穆某1、穆某7、尚某2、李某1、魏某、王某2、卞某4、李某2、穆某2、葛某1、王某1、穆某3、潘某1、潘某2、尚某3、卞某5、穆某4、穆某5、段某、穆某6、王某6、葛某2、霍某2、葛某3、付某4、王某3、潘某3、李某3、王某7、蒋某、王某5、薛某、张某、袁某4证言,灌云县公安局罚没款缴款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现存于灌云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海洋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徐翠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三、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四、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