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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行初21号

原告徐春与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2行初21号原告徐春,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李东昌,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马莉方,平罗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黄飞,平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李长林,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银平,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春诉被告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崇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徐春于2016年9月29日以需要重新确定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春负担。

审判长  卜东方

审判员  侯志民

审判员  王丽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海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