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377号
原告:蒋祥芳,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610890435。
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510110038。
被告:王显伟,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210708025。
委托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1682776。
原告蒋祥芳诉被告王显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丽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张洪亮、被告王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东、李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显伟偿还原告蒋祥芳货款61256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显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王显伟从其处购买806公斤中药材,每公斤76元,货款共计61256元,被告王显伟收到货物后向其出具欠款收据一份,后该笔货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显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蒋祥芳不具有涉案药材的经营主体资格,该债务不属于合法债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显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追加其妻子李莉为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王显伟承认原告蒋祥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蒋祥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显伟购买原告蒋祥芳的海金沙并出具收条,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不应拖欠不付,故对原告蒋祥芳要求被告王显伟支付货款61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祥芳货款人民币61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王显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丽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