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民初10895号

徐利华与骆忠鸣、谢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利华,骆忠鸣,谢根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0895号原告徐利华,男,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忠鸣,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谢根荣,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通北路XXX号。

原告徐利华与被告骆忠鸣、谢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荣、被告骆忠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二被告称在澳门承接了一个工程,需要25万元保证金,遂共同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银行转账至骆忠鸣银行账户24万元,并现金给付1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又借给二被告2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7万元,二被告已归还1万元,尚余26万元未还。

被告骆忠鸣辩称,2014年9月,谢根荣称澳门有个工程需要支付保证金45万元,并让其一起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银行转账24万元至其银行账户,并给付其现金1万元,其当即将25万元转账至澳门项目的朋友账户。之后,谢根荣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归还了1万元。2015年7、8月,原告向其催讨钱款,其与原告一起找到谢根荣,谢根荣承诺由其负责还款并出具了还款计划,其按原告要求亦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因钱款最终由谢根荣领取,故应由谢根荣归还。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谢根荣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银行转账24万元至骆忠鸣银行账户,并现金给付骆忠鸣1万元。之后,原告又出借2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归还了1万元。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上载“借徐利华贰拾陆万元,还款如下:2015年5月5日前还5万元(伍万元);2015年5月底还5万元(伍万元);2015年6月底还壹拾陆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银行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根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及骆忠鸣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借款事实,现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及时清偿。至于骆忠鸣称钱款最终由谢根荣领取,故应由谢根荣归还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钱款确由谢根荣领取,亦不能免除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所应向原告承担的还款义务,骆忠鸣在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另案向谢根荣追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骆忠鸣、谢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利华借款人民币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骆忠鸣、谢根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靖宇

审 判 员  施慧萍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