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辉,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芳、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公路段家属楼1单元401室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公路段家属楼1单元401室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6,7日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公路段家属楼1单元401室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16,17日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公路段家属楼1单元401室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公路段家属楼1单元401室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公路段家属楼1单元401室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共计30余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只容留他人吸毒5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30余次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另外,被告人具有愿意交纳罚金,没有前科劣迹,对起诉书指控的前5节犯罪事实能做到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请求法庭以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5次进行定罪量刑,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公路段家属楼1单元401室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公路段家属楼1单元401室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6,7日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公路段家属楼1单元401室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6,17日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公路段家属楼1单元401室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隋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庄河市公路段家属楼1单元401室内容留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6年4月中旬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其他犯罪的指控,因无具体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焱
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
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