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818号原告孙永宏。被告王存海。被告刘向阳。孙永宏与王存海、刘向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海下落不明,被告刘向阳阅读诉状后拒绝签收,后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到本金还完时止;其余20000借款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到本金还完时止。2、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王存海向原告孙永红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如逾期还款每月付3000元违约金,后延期至2014年8月17日。2013年1月6日被告王存海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如逾期还款,每月付5000元违约金,后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向阳对以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笔借款本金被告王存海均未还,第一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4月17日,第二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存海、刘向阳未提出答辩。孙永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份有王存海、刘向阳签名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被告王存海向原告孙永红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7日,如逾期还款每月付3000元违约金,后延期至2014年8月17日。2013年1月6日被告王存海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如逾期还款,每月付5000元违约金,后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向阳以担保人身份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两笔借款本金被告王存海均未还,第一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4月17日,第二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孙永红与被告王存海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还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无效,原告未请求支持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求被告王存偿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向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按印,与原告形成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王存海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义务应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存海归还原告孙永红借款60000元;对其中40000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给付到本金还完时止;对其余20000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给付到本金还完时止。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向阳对被告王存海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王存海、刘向阳各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瑞忠
人民陪审员 唐世平
人民陪审员 张建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