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537号
申请执行人:周兴国,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代龙均,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代逢冉,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兴国与被执行人代龙均、代逢冉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潘如文
审判员 XX强
审判员 郭冬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建军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