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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404号

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唐返还款项2016民初14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404号

原告: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芳。

委托代理人:陈某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唐,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李某唐返还款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阳,被告李某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唐返还3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伟唐某为我司业务员。被告李某唐收取合作方退还我司的推广费12646元后,返还了9600元,尚欠3046元。被告李某唐没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伟唐某为原告电子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7月22日至7月30日期间,被告李某唐先后收取了深圳市通胜达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电子公司的推广费共计12646元。被告李某唐向原告电子公司返还了9600元,尚欠3046元。

本院认为:电子公司主张李某唐收取了深圳市通胜达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电子公司的推广费12646元,提供了转帐载图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唐返还了9600元,尚欠3046元。电子公司请求李某唐返还30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30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某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卫群

人民陪审员  王香梅

人民陪审员  刘少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