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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2891号

沈永华与周建兰、卢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永华,周建兰,卢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891号

原告:沈永华。

被告:周建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杰华,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秀明。

原告沈永华与被告卢秀明、周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华,被告周建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秀明、周建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被告卢秀明、周建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所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沈永华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卢秀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建兰辩称,上述借条中“周建兰”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本人亦未收到原告借款;我与卢秀明已于2014年登记离婚,上述债务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沈永华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周建兰向法庭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其已与被告卢秀明登记离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被告卢秀明向原告沈永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永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卢秀明,同时,被告卢秀明在上述借款人一栏签署周建兰之名。现原告沈永华以两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为由,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卢秀明、周建兰原系夫妻,于2014年9月1日登记离婚。审理中,原告沈永华述称,上述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更换借条,由被告卢秀明向其出具上述借条,其认为被告卢秀明与周建兰系假离婚;被告周建兰对原告沈永华上述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卢秀明向原告沈永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沈永华所举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卢秀明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沈永华诉请被告卢秀明归还借款15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间的利息,借贷双方并无约定,故该期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沈永华主张被告周建兰承担还款责任一节,被告周建兰对被告卢秀明代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拒绝追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周建兰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该节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卢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永华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永华对被告周建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卢秀明负担(原告沈永华已预交,被告卢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沈永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赵亚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妮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