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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023号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艺钢材经营部与张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艺钢材经营部,张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02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艺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澜路D3工业区A17号之一号,注册号:440682601446690。经营者:梁永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俭,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恒,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龙,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艺钢材经营部诉被告张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柳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是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36000元的钢材废料,被告在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6000元后将钢材废料运走,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此后,原告一直通过电话、微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直到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尚欠原告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约归还,则按每日五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3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原告再次通过电话、短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且送货清单和借条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6000元的废钢,被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张四龙代张福龙在送货清单上的收货单位处签名确认。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2016年1月15日,张福龙向梁永汉借20000元,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如果不还利息按每天五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有送货清单、银行流水、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辩驳,也不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应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原告损失并体现为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认被告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艺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0000元,并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艺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建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