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443号申请执行人李劲驹,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贵红、戴启明,云南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祥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执行人史鲁义,男,汉族,1953年9月1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执行人云南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法定代表人李祥,经理。被执行人富民县博盛建材原料厂。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法定代表人李建波,经理。关于李劲驹与李祥、史鲁义、云南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民县博盛建材原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祥、史鲁义、云南博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民县博盛建材原料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劲驹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逾期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545000.00元,执行费7850.00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位执行款400000.00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剩余执行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梅佳
审 判 员 徐树荣
代理
审判员 道永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