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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行初70号

长沙骅骝冶金粉末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行政复议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骅骝冶金粉末有限公司,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4行初70号原告长沙骅骝冶金粉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长海创业基地四楼。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北路一段517号。法定代表人罗亿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杜,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洋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胡衡华,市长。委托代理人林书妮,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村民委员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建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乐军,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骅骝冶金粉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拒绝向其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及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长政复驳字【2015】第7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轶、李霞艳,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刘杜、张洋菁,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林书妮,第三人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峰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拒绝向其发放征地补偿费用,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长政复驳字【2015】第7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1、《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红线图;1-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宗地图;1-3、《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张贴照片、送达回证;1-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张贴照片、送达回证;1-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张贴照片、送达回证;1-6、征地补偿资金到位证明。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征地补偿的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2-1、银行进账单;2-2、《集体房屋征地补偿调查表》、《集体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2-3、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对本案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补偿。法律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至三十条;依据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六至十六条、第十八至二十八条;依据三、《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四至七条。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证据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存根、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存根、邮寄凭证。证据三、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邮寄凭证及送达回执、听证笔录。证据四、延期审理通知书、邮寄凭证及送达回执。证据五、长政复驳字【2015】第7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凭证及行政文书送达回执。证据二至证据五拟证明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证据六、被告岳麓区国土局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市政府经过审查,认为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依法对涉案土地征收进行了补偿,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不是补偿对象,被告市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

原告诉称:

一、原告所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原告应当得到以下补偿:1、原告从第三人处承租厂房时,厂房面积只有827平方米,在原告承租期间,根据租赁合同并得到第三人的同意,修建了325.36平方米的建筑设施。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发给第三人的《征地补偿告知书》中可知,原告租赁的厂房总建筑面积为1191.4平方米,合法补偿面积为1066.4平方米,违章面积125平方米。因此原告修建的建筑中只有125平方米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另外200.36平方米的房屋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应获得房屋搬迁补助费和房屋过渡补助费。2、关于设施设备费用的补偿部分。原告2015年4月7日收到《长沙市先导区坪塘老工业基地整治工程配套用地项目关于骅骝粉末设备及设施拆迁补偿编制报告》(以下简称“编制报告”),该“编制报告”是由建设单位委托制作,程序违法,原告有理由对该报告不予采信并要求重新鉴定。3、因征地拆迁,原告被坪塘街道拆迁安置指挥部要求从2014年9月5日起停产,直至2015年5月厂房被强拆,停产八个月,损失达1674785.62元。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一直拖欠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其行为严重违法。

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被告三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法定的征地补偿对象,但原告属于《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权利人”,该复议决定剥夺了原告作为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

一、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长政复驳字【2015】第76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向原告支付如下补偿费:1、房屋补偿费188258.25元;2、房屋搬迁补偿费3205.76元;3、房屋过渡补偿费153876.48元;4、设施设备费用共计8022300元(其中不可搬迁设施设备补偿费用7884900元、可搬迁设备补偿费用137400元);5、房屋设施补偿费415445.55元;6、停产停业补偿费用1674785.62元。合计10457871.7元。

三、由被告岳麓区国土局、被告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长政复驳字【2015】第76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证据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拟证明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发布了该公告。证据三、厂房租赁合同。证据四、征地补偿告知书。证据三、四拟证明原告租赁房屋面积为827平方米,征地拆迁合法补偿面积为1066.4平方米,原告应获得房屋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及扩建的200.36平方米的房屋补偿费。证据五、停产停业通知。证据六、2013年9-12月财产汇总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证据五、六拟证明原告因拆迁行为停产停业造成的具体损失达1674785.62元。证据七、建筑物补偿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扩建的200.36平方米房屋应得的补偿费用金额。证据八、不可搬迁设备设施补偿评估明细表。证据九、设备设施搬迁补偿评估明细表。证据八、九拟证明原告应得的设施设备费用金额。证据十、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房屋设施补偿费金额。证明十一、设备转让合同。拟证明部分设备的价格。证据十二、收款收据、机器设备转让合同。拟证明供电设备及辅助设备的价格。证据十三、《关于骅骝冶金粉末厂设备及设施拆迁补偿编制报告》。拟证明鉴定机构系由建设方委托,该报告不合法。

被告岳麓区国土局辩称:

一、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征地补偿行为程序合法。本次征地经过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核发《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和被告一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涉案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即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向第三人下发了《征地补偿告知书》,告知了涉案房屋的合法补偿面积、各项补偿费用明细、腾空房屋的时间等事项,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也签收了该告知书。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对涉案房屋的补偿符合法定标准。经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调查核实,涉案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191.40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066.40平方米,该调查核实结果已经过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的确认。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以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长政发【2013】23号)规定的标准,该房屋的房屋补偿费为1002055.60元,房屋设施补偿费为157992元,房屋搬迁补助费为17062.4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为818995.20元,按期拆迁房屋奖励277264元,补偿费用共计2273369.20元。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已于2015年4月13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的补偿费用。

三、原告主张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应向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

一、被告三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原告不服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未向其支付拆迁补偿费,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经过审查后立案,向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及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资料,因案情复杂,被告市政府将审理期限延期了30日,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市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了听证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长政复驳字【2015】第76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寄送给原告。

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的原村汽配厂厂房作为生产场地,租赁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案征收程序合法,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告只是涉案土地与房屋的承租人,不属于法定的征地补偿对象,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将补偿费用支付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述称:在对涉案房屋实施拆迁之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就已经到期。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系租赁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对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已经向原告公开了这些公告的内容。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据只能证明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岳麓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不能证明已将补偿款项支付给了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已向原告支付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其中的房屋图纸也没有完整的体现原告所租赁厂房的全貌。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对被告岳麓区国土局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三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至五无异议。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岳麓区国土局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及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岳麓区国土局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反证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维护了原告的知情权。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停产停业的具体损失。证据六至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七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系有权机关依据法律程序作出的,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岳麓区国土局相同。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岳麓区国土局的证据1-1、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3至1-6,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市政府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六与被告岳麓区国土局的证据相同,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及证据十三,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六至证据十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房屋、设施、设备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均有法定的补偿标准和计算方式,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获得的补偿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的原村汽配厂厂房作为生产场地,租赁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长沙先导区坪塘老工业基地整治工程配套用地项目的建设需要,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岳麓区坪塘街道狮峰山村集体土地16.3343公顷,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位于征收土地范围内。2014年9月5日,坪塘街道拆迁安置指挥部向原告发出《停产停业通知》,告知原告因腾地拆迁工作需要,要求原告配合做好停产、停业工作,并由坪塘街道狮峰山村与原告协商搬迁补助费用事宜。2015年2月9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向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送达了《征地补偿告知书》,告知对原告所租赁的厂房的调查认定及补偿情况,主要内容为: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1191.4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066.4平方米,违章面积125平方米,该房屋的房屋补偿费为1002055.6元,房屋设施补偿费为157992元,房屋搬迁补助费为17062.4元,房屋过渡补助费为818995.2元,按期拆迁房屋奖励277264元,合计2273369.2元。2015年4月8日,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的负责人在《征地补偿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表示同意按《征地补偿告知书》的内容进行补偿,同日,涉案房屋被拆除。2015年4月13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将上述补偿款全额支付给了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原告认为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地的相关内容“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自己属于其中的“其他权利人”,因此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在核算征地补偿费用时应当依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对原告给予补偿。因未获得被告岳麓区国土局拨付的补偿款,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市政府责令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被告市政府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已经就本案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不是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对象,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长政复驳字【2015】第76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一、原告虽然从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租赁了本案涉案土地和房屋,但并不是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在核定该房屋的补偿费用并向所有权人发出《征地补偿告知书》前,原告与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之间的租赁合同就已经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岳麓区国土局将其作为征地补偿对象予以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提出的房屋价值、搬迁过渡、设施设备等补偿要求,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狮峰山村委会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岳麓区国土局的职责范围,其具体数额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对其设施设备重新评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收到的《停产停业通知》并非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作出,被告岳麓区国土局亦无须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三、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长政复驳字【2015】第76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骅骝冶金粉末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沙骅骝冶金粉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翰旻

审 判 员  孙 昤

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