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059号
原告:何仕达,男,1979年5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益,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勇,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青玄(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人。
原告何仕达与被告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仕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仕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22500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后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4年7月10日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设立公司使用,约定借款期限截至公司成立,并出具借条。后双方非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自2015年4月10日起,每月偿还10万元,至2015年8月10日还清。直至现在,被告仍未偿还。龚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龚勇为何仕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仕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创建北京共同合资公司前期公司资金投入,待公司成立后,将该借款全部归还何仕达,以此为据。后何仕达于2014年7月11日向龚勇转账50万元。2015年3月10日,龚勇为何仕达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今约定每月10日归还何仕达人民币壹拾万元,共计伍期,时间从4月10日开始,并于2015年8月10日全部归还。后龚勇对该笔借款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龚勇向原告何仕达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何仕达已经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龚勇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何仕达要求龚勇返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何仕达借款五十万元;
二、被告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仕达逾期还款的利息一万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一角九分;
三、被告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仕达逾期还款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何仕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三元,由原告何仕达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龚勇负担四千四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戍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博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