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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596号

李云菲与林启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云菲,林启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596号

原告:李云菲,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林启宾,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原告李云菲与被告林启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启宾偿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李云菲自愿放弃要求林启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林启宾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21日向李云菲借款10000元,现至今仍没有偿还。林启宾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启宾因临时资金短缺,于2014年9月21日向李云菲借款10000元,林启宾于同日向李云菲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为凭,林启宾至今仍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李云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林启宾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李云菲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性密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云菲与林启宾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林启宾作为借款人,应对所欠的借款1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李云菲要求林启宾偿还所欠的借款是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林启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林启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云菲借款10000元。如林启宾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启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晓妹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