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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186号

原告柴昕熠、柴吉芳、柴怀俊、柴彦文与被告范怀安、李庆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柴昕熠,柴吉芳,柴怀俊,柴彦文,范怀安,李庆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4186号原告柴昕熠,女,汉族,2012年9月10日生,住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柴吉芳,女,汉族,2011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柴怀俊,男,汉族,2014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韩顺荣,女,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滕州市,系原告之母。原告柴彦文,男,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干,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怀安,男,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庆伟,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柴昕熠、柴吉芳、柴怀俊、柴彦文与被告范怀安、李庆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昕熠、柴吉芳、柴怀俊共同法定代理人韩顺荣,原告柴彦文,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范怀安、李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6月28日19时50分左右,柴兆雷(原告柴彦文之子,柴昕熠、柴吉芳、柴怀俊之父亲)骑摩托车到威海临港经济书开发区蔄山镇一烧烤店与两被告饮酒,当晚22时许,柴兆雷骑摩托车回家,被告范怀安驾驶机动车在后追赶。柴兆雷骑行至通三城小区附近撞上电线杆致死,二被告共同饮酒后不予有效制止柴兆雷酒后驾车,且二被告酒后驾驶追赶是该交通事故导致柴兆雷死亡的直接原因。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原告柴昕熠被扶养人生活费43017元、原告柴吉芳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4元、原告柴怀俊被抚养人生活费72798元,丧葬费267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原告柴昕熠被扶养人生活费77824.7元,原告柴吉芳被扶养人生活费70391.45元,原告柴怀俊被扶养人生活费97678.7元,增加柴彦文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14.7元。

被告范怀安辩称,对与柴兆雷死前共同饮酒、柴兆雷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及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也同意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但认为,系柴兆雷主动打电话催促其吃饭饮酒的,且吃饭时并未劝酒、饭后柴兆雷骑摩托车离开时也有劝阻柴兆雷,将摩托车推回,但其不肯,尔后,其驾车载被告李庆伟而在柴兆雷后面跟随、提醒、照看,事发后,亦及时拨打120急救,后将其开车送往医院抢救,并支付了停尸费用;对原告的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费用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的居住情况,即居住于蔄山镇三城居委会,柴兆雷生前几个月辞职未工作,但之前几年在威海各工厂打工,其间亦有回老家枣庄。

被告李庆伟辩称,对与柴兆雷死前共同饮酒、柴兆雷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及各原告的居住工作情况没有异议。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范怀安。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柴兆雷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柴兆雷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与死者柴兆雷生前一同饮酒、柴兆雷生前居住、工作情况(生前多年即在威海各工厂上班,居住于蔄山镇三城居委会、事发前几个月辞职未工作)没有异议,被告方亦同意给付一定的补偿,但双方未就具体数额达成一致。其中,原告与被告李庆伟对四原告均随柴兆雷在威海居住生活无异议,被告范怀安系通过李庆伟与柴兆雷熟识,故涉及该具体情况不清楚,而对其居住及在威海工作多年认可。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未有效制止原告饮酒、酒后驾驶摩托车有异议,认为:系柴兆雷主动打电话催促被告去吃饭饮酒,且吃饭时二被告并未劝酒、饭后柴兆雷骑摩托车离开时也有劝阻其将摩托车推回,未果;尔后,被告范怀安驾车载被告李庆伟而在柴兆雷后面跟随、提醒、照看,事发后,及时拨打120,后将其开车送往医院抢救,支付了停尸费用,二被告上述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所述一致。原告对二被告酒后在柴兆雷后开车,在其撞树后送往医院并无异议,但未认可上述停尸等费用,二被告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柴昕熠、柴吉芳、柴怀俊系柴兆雷与三人法定代理人韩顺荣(未领取结婚证书)之子女,原告柴彦文系柴兆雷之父亲,上述原告及柴兆雷均为农村户口,但上述原告多年均随柴兆雷在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三城居委会居住,柴兆雷生前几个月前辞职未工作,但2012年前后即来威海务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及柴兆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危险状态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但仍然在均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共同饮酒,且酒后又驾车离开,共同造成了危险状态,而死者柴兆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首先对自己的安全负责,故对其死亡后果其应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作为危险状态的共同制造者,除对自己的安全负责外,亦应对置身该特定危险状态中驾驶危险性更大的摩托车的柴兆雷负有相应的照顾义务,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照顾、护送等义务。本案中,二被告虽自称已经劝告、阻止柴兆雷放弃骑摩托车离开,但即便二被告履行了上述部分义务,但仍属未尽到与共同饮酒人处于的危险状态相称的护送等义务,应对柴兆雷醉酒驾车致死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但鉴于二被告亦在共同饮酒造成的状态中、考虑传统风俗人情及柴兆雷自身的过错等情况,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而柴兆雷因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发后送医院时即死亡,并未发现第三者等其他原因存在。故现四原告作为柴兆雷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综上,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承担7%的责任为宜。现原告起诉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原告柴昕熠被抚养人生活费77824.7元、原告柴吉芳被抚养人生活费70391.45元、原告柴怀俊被抚养人生活费97678.7元,原告柴彦文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14.7元,丧葬费26747元的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费用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死者柴兆雷及其被抚养人虽均为农村户口,但柴兆雷已威海在务工多年,收入来源主要为务工收入,且居住地亦在城镇,而其被扶、抚养人亦随其在城镇居住多年,故其主张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163元(630900乘以7%),丧葬费1872.29元(26747乘以7%),赔偿原告柴昕熠被抚养人生活费5447.73元(77824.7乘以7%),赔偿原告柴吉芳被抚养人生活费4927.40元(70391.45乘以7%),赔偿原告柴怀俊被抚养人生活费6837.51元(97678.7乘以7%),赔偿原告柴彦文7764.03元(110914.7乘以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二被告负担482.56元,四原告负担554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鹏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