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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第3168号

郑俊与蒋雯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郑俊,蒋雯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第3168号

原告:郑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商业街***号。

被告:蒋雯雯,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百合家园**幢***室。

原告郑俊与被告蒋雯雯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5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1日生一儿子郑熙恩。从儿子出生后,因被告对原告父母有成见,导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5月被告还与原告父母发生吵打。虽然在7、8月原、被告经亲戚、朋友劝说和好,但被告仍然对原告态度冷淡,从2016年6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雯雯答辩称:原告父母看不起被告,对被告耍心眼,对此原告也不帮被告讲名公道话,即使如此,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还是有夫妻感情的,为了儿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5月2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1日生一儿子郑熙恩。从儿子出生后,因被告对原告父母有成见,导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婚,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多沟通、多包容,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还是有希望的。为维持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俊要求与被告蒋雯雯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晓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徐静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