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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3077号

李成其、张福光等与吴刚涛、浙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成其,张福光,王妙丽,李某,吴刚涛,浙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077号

原告:李成其,男,194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张福光,女,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王妙丽,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王妙丽(系李某之母),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西岘村***号。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波,安徽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刚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浙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二区26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豪,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其、张福光、王妙丽、李某为与被告吴刚涛、浙江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房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4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与同年8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后补充质证。原告李成其、张福光、王妙丽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波(上述三原告仅参加庭审),被告吴刚涛,被告链家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豪(仅参加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认定,杭州市新工新村11幢4单元202室房屋系被告吴刚涛所有。2016年1月15日,被告吴刚涛(出租人、甲方)、李锦鸿(承租人、乙方)、被告链家房产(居间人、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上述房屋用于居住;租赁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甲方应于2016年1月17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租金为2150元/月;丙方应当认真负责地为甲乙双方提供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机会及中介服务,如实报告有关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事项;本合同签订时,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代理费共计2150元;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因甲方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吴刚涛向李锦鸿交付了涉案房屋。2016年2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紫阳派出所接到报警,李锦鸿于涉案房屋浴室内死亡。该所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涉案房屋内的电热水器是否存在漏电等安全隐患及用电环境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的委托方代表反映,事发现场电热水器花洒没有热水流出,卫生间地面是干的,死者手上有若干处点击痕迹;电工王某反映,将电热水器插头插入插座后,听到电热水器有蜂鸣声,遂逆时针调整了电热水器的温控器旋钮,随后一手扶墙另一手用数字式电笔测量淋浴器花洒外壳,发现有电压显示,用手触碰淋浴器外壳有“抓手”现象。上述鉴定报告的结论为:1、鉴定对象不存在漏电现象,鉴定对象的电源线转接方法错误,导致鉴定对象的金属外壳(包括花洒的金属软管)存在直接带电的安全隐患;2、鉴定对象的供电线路上未见保护接地端和黄绿双色保护接地线,不符合现行国家标准GB16895.21-2004规定的要求,存在安全用电隐患。另查明,李锦鸿,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西岘村824号。李锦鸿生前与原告王妙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9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李某。原告李成其系李锦鸿之父,原告张福光系李锦鸿之母,二人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李桂英、次女李军英(已于2007年4月12日死亡)及长子李锦鸿。四原告长期居住于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西岘村824号。

本院认为,李锦鸿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方即被告吴刚涛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现李锦鸿因涉案房屋内的电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触电身亡,被告吴刚涛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其近亲属的相应损失。二被告虽抗辩认为四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锦鸿的死亡原因,但李锦鸿于租赁房屋浴室内死亡,结合其死亡的地点、周围环境及相关鉴定报告,可以认定其系触电身亡,被告吴刚涛作为出租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无安全隐患的供电线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链家房产作为居间方,对于房屋内电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无法预见,且无相关合同义务,原告关于该公司的相应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四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息等材料显示,李锦鸿的户籍地与四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均属于城镇市区,四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各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229元、丧葬费21856元,均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刚涛共应赔偿四原告1154085元(1132229元+2185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其、张福光、王妙丽、李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540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其、张福光、王妙丽、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刚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5637元,实际减半收取7593元,由被告吴刚涛负担,退还原告李成其、张福光、王妙丽、李某8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高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茜(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