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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4刑初51号

王拯、王涛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拯,王涛,吴华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拯,曾用名王朋辉,绰号“小骚”,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2009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涛,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2007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华伟,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2007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沧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海兴县公安局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海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吴华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拯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拯、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龚学禄、被告人吴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涛为报复赵某2,纠集被告人王拯、吴华伟等驾车窜至海兴县中兴礼花厂。被告人吴华伟持刀站在门口,被告人王涛、王拯进入赵某2办公室同赵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涛持刀朝赵某2身上捅被赵某2抓住手腕,被告人王拯持刀捅伤赵某2左大臂。经鉴定,被害人赵某2伤情为重伤二级。2、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某(另案处理)拉着被告人王拯及周延坤(另案处理)、刘雨(另案处理)、常安(另案处理)并携带洋镐把、砍刀至黄骅市泊阳豆捞饭店门口,等待与许某有矛盾的刘某3。经许某指认,被告人王拯持洋镐把与周延坤等追打刘某3,将其打倒在地后继续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涛、王拯、吴华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拯伙同他人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拯辩称:王涛没有纠集我,我喝多了,我以为是去唱歌跟着下了车,看到有人打我们才出的手,当时王涛也没有拿刀。刘某3一案中是周延坤叫我去玩才打的,不是我纠集的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意见。

被告人王涛辩称,我去的时候没想到要打赵某2,也未携带刀具,没有伤害的故意,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王涛纠集他人报复赵某2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涛没有和其他人讲来海兴的目的,谈不上纠集他人,属于事先无预谋。2、被告人王涛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也没有指使其他人实施伤害行为。首先,王涛持刀进入现场证据不足,只有赵某2的陈述和其妻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次,张某2、王拯证实,当时王涛和赵某2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并没有王涛持刀行凶的情节。第三,王涛离开现场时无证据证明手中持刀。第四,现场只提取吴华伟刀具一把。第五,王拯证实其伤害行为非王涛唆使。因此,指控王涛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华伟辩称:当时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来的海兴,到了赵某2家我没有拿刀,是他们的工人拿着棍子先冲我来的,我也没有动手,我只是拉架的,我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份,赵某2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涛发生争执,赵某2对王涛进行殴打。同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涛与被告人王拯、被告人吴华伟等人酒后乘车来到海兴县中兴礼花厂,找赵某2理论。被告人王涛进入赵某2办公室,被告人吴华伟在门外等候。被告人王涛与赵某2言辞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涛遂离开办公室,然后去汽车上叫被告人王拯再次进入赵某2办公室,被告人吴华伟持刀站在门口。被告人王涛进屋后同赵某2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拯持刀捅被害人赵某2左大臂两刀,致其左侧桡神经断裂,遗留左前臂伸肌肌瘫。经鉴定,被害人赵某2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2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被告人王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涛的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我向同赵某2一起吃饭的人借奥迪车防盗螺丝,我叫了车主声大哥,赵某2站起来说:“我叫伯伯,你叫大哥吗”,上来就把我打了。12月18日晚上,我同吴华伟、何某、张磊、张某3、小骚在黄骅吃饭。吃晚饭后我同他们说“跟我去趟海兴”,他们问干嘛,我说没事,跟着去就行了。晚上8点30分左右,我们乘两辆车来到赵某2的中兴礼花厂,我让他们等着,我去找赵某2问问,怎么解决打我这个事。我进屋跟赵某2谈崩了,随后从办公室出来,看见吴华伟在门口站着。我到了车那儿,越琢磨不对劲,就转身回屋,吴华伟也进来了。赵某2的人拿棍子进屋打我,我就夺棍子,夺过来后就拉着吴华伟上车,被赵某2的人拦下,用棍子把车玻璃砸了。第二次进办公室后,我看见小骚也进来了,回到黄骅后我听小骚说在办公室有人打他,他就拿出随身带的刀子把其中一个捅了。2、被告人王拯的供述:2015年12月18日晚上,我和王涛、吴华伟、张某3、何某等人在黄骅一个饭店吃饭,饭后我喝的迷迷糊糊的,坐车来到海兴的一个礼花厂。在车上我睡着了,到了礼花厂才醒了。我从车上下来站了一会儿,看见王涛走过来了,就跟着他进了礼花厂一间挺大的屋子。进屋后,王涛和一个人撕扯起来,我一看,就拿出我裤子口袋里的刀,捅了跟王涛互打的那个人。捅在那个人左胳膊上,共捅了两刀。当时看见吴华伟手里拿着一把刀在屋内守着门口,跟一个拿铁棍的胖子撕把。对方人越来越多,我们三人就出屋上车走了。3、被告人吴华伟的供述:2015年12月18日晚上,我和王涛、小骚、张某3、何某等人在黄骅一个饭店吃饭,饭后王涛说跟他回趟海兴,一起去的还有小骚、张某3、何某。上车后我就睡着了,到了海兴才醒的,随后知道那个厂子是中兴礼花厂。车停下后王涛先下车进了一个办公室里,一会儿我也进了办公室,在门口站了站,又出来在门口那儿站着。一会王涛从屋里出来,走到车那儿,也不知说了什么,小骚就跟着王涛又进了办公室。站在门口的一个中年男子拿着棍子,指着我说:你别进来。我以为他要打我,就顺手把随身携带的刀子拿出来,跟着进了屋。进屋后看见王涛、小骚和之前坐在老板椅上的那个人撕扯在一块。我在屋内门口站着,拿刀什么也没干,那个拿棍子的中年男子拿铁棍子就抡了我手一下,把我手里的刀子打掉了。屋里撕扯的人也散开了,王涛、小骚出屋,我们上车往外走,被一辆车挡住,何某的车撞了堵在门口的轿车出去了,张某3的车被截下砸了几块玻璃,张某3一看撞开汽车跑了。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同被告人王涛、王拯及吴华伟饭后到中兴礼花厂,王涛进屋跟屋里的一个人争吵起来,随后出来从车上叫着小骚一起进屋,小骚和王涛进屋后,吴华伟在门口那块。随后屋里打起来了,吴华伟也进了屋,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5、证人张某1(乳名张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同王涛、吴华伟、何某等饭后开车来到海兴的一个礼花厂,王涛下车进了办公室,后来吴华伟也下车进屋,时间不长又出来在门口站着。一会儿王涛出来到了车那儿叫车上的一个小伙子,小伙子下车跟着王涛进了办公室,随后吴华伟也进了办公室。王涛他们出来之后上车,其被一辆汽车挡在门口,汽车玻璃被砸碎,其撞开挡在门口的汽车跑了。6、证人刘某1(赵某2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正在赵某2办公室打扑克,王涛进来让其他人出去,他和赵老板说几句话。其出来后感觉不对劲就报了警,又看见王涛拿刀子回到屋里,就打电话叫厂里的工人。等回到屋里,看见王涛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和赵某2撕扯,赵某2的左胳膊有大量血迹。王涛他们跑了后,其把赵某2送到了医院。7、证人许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赵某2办公室打扑克,王涛进屋说和找老板说事,其出来后看见另一个人站在门口。一会王涛出来,一个小个子的男子拿刀跟他又进了办公室,屋里就打了起来,赵某2的胳膊被捅伤了。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刘某1的电话说有人来厂里闹事,就拿着一根铁棍来到赵某2的办公室,从窗外看到一个男青年和赵某2在办公室里面说话,另一个男青年站在办公室外面门口。一会儿,屋里的男青年出来走到车边,叫下一个男青年,直接返回办公室。站在门口的男青年用刀子指着不让其进屋,其拿棍子打他拿刀的手腕,把刀子打落在地。在屋里的男青年和赵某2互相拽着衣服,赵某2的左胳膊往外流血。这三个人跑到院里直接上车跑了。9、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刘某1的电话,把车堵在门口,来到办公室,看见王涛和赵某2在屋里撕扯,一个小个子男子站在旁边,张某2拿铁棍把站在门口的长头发男子的刀子打落。王涛他们从办公室出来,撞开堵在门口的汽车跑了。10、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打了王涛几个嘴巴子。12月18日晚上八点三十分左右,其正和刘某1、许某、刘某2在办公室打扑克,王涛领着一个穿白羽绒服的来到屋里,要和其说事并让别人出去。王涛提出让其拿30万元了事,其不同意。王涛没说什么就和穿白羽绒服的出去了。不一会,王涛又和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进来,每人手里拿着一把匕首,穿白羽绒服的也拿着匕首站在门口。王涛进来后说不给钱就弄死你,说着就和穿黑衣服的拿刀子朝其捅,其感觉左胳膊一疼就喊人。张某2进来和穿白衣服的打起来,把他的刀子打掉。一会其就晕了。11、海兴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2左侧桡神经断裂,遗留左前臂伸肌肌瘫,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2、随案移送匕首一把,证实被告人吴华伟使用的匕首被公安机关扣押。13、被害人赵某2、证人何某、刘某1、刘某2、赵某1对被告人吴华伟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华伟到伤害现场。14、证人张某2、刘某2对被告人王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涛到伤害现场。15、被害人赵某2、证人张某3、何某、被告人吴华伟、王涛对被告人王拯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拯到伤害现场。16、赵某2书面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某2对王涛表示谅解。

二、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某(另案处理)驾车拉着被告人王拯及周延坤(另案处理)、刘雨(另案处理)、常安(另案处理)并携带洋镐把、砍刀至黄骅市泊阳豆捞饭店门口,等待与许某有矛盾的刘某3。经许某指认,被告人王拯持洋镐把与周延坤等追打刘某3,将其打倒在地后继续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拯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拯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周延坤叫其去打仗,许某某开车,车上还有刘雨、常安和王涛,车的后座底下放着三根洋镐把和一把刀。许某某开车来到黄骅泊阳豆捞饭店等候,一会儿一个男的从饭店出来,其同周延坤、刘雨、常安下车,其与周延坤、刘雨拿洋镐把,常安拿刀,追打那个男的,用洋镐把打,用刀砍、捅。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后,其三人用洋镐把打那个男人的身上、腿上,之后就开车跑了。2、同案犯周延坤的供述,证实2014年冬天的一天,许某某说和刘某3要欠款闹起来了,要找人吓唬吓唬他。过了一星期左右,许某某开车拉着其与王涛、刘雨、常安、王拯吃饭,看见刘某3的车在泊阳豆捞饭店门口,就去买了洋镐把,回到饭店门口等着。刘某3出来后,其与刘雨、王拯拿洋镐把,常安拿刀下车追打刘某3。追打过程同被告人王拯供述一致。3、同案犯刘雨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拯等人共同追打被害人刘某3的过程,与被告人王拯供述一致。4、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中午,其从泊阳豆捞饭店吃晚饭出来,看见四个年轻男子从一辆黑车上下来,三个手拿棒球棍,一个拿刀,对其追打,其被追上打倒在地,四个人继续对其殴打,其昏迷后被送往医院。/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3辨认出被告人王拯参与对其殴打。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拯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并辨认出其余同案犯。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周延坤、刘雨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并辨认出被告人王拯参与殴打被害人。8、证人王某(泊阳豆捞饭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四个年轻男子手拿棒球棒、砍刀,追打在饭店吃完饭的一个客人。客人被打倒在地后,仍进行殴打,主要是打胳膊和腿部,随后开车跑了。9、黄骅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伤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3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右小腿腓骨近端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以下综合证据,各被告人没有异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涛于2007年5月24日被海兴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抢夺、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拯于2009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6月27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于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华伟于2007年5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涛、王拯、吴华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王拯、吴华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拯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拯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涛及辩护人未携带刀具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该指控提供了被害人赵某2陈述及赵某2妻子证人刘某1的证言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王涛携带刀具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没有伤害的故意,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涛因与赵某2矛盾,夜晚酒后带多人来到赵某2工厂与其理论。被告人王涛第一次进办公室与赵某2谈崩后,出屋叫人,第二次同被告人王拯、吴华伟回到办公室,被告人吴华伟持刀守门,被告人王拯随同被告人王涛进屋后,发现被告人王涛同赵某2撕扯,遂持刀捅伤赵某2。被告人王涛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而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涛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被告人王拯、王涛、吴华伟系共同犯罪,均需对犯罪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华伟关于只是拉架,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华伟在被告人王涛、王拯进入办公室时,持刀站在门口,阻止赵某2工厂工人进入,与被告人王涛、王拯系共同犯罪,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涛、王拯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华伟有犯罪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拯认罪,可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拯、吴华伟持管制刀具与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对各参与犯罪的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华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赵某2对被告人王涛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伤害案件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三、被告人吴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四、被告人吴华伟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庆峰

审 判 员  刘燕英

人民陪审员  王金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