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757号
原告:张裕可,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徐磊,女,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张裕可与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磊归还借款本金2.7万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经营棋牌室急需资金缴纳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前述借款以其工资卡内款项按月偿还直至还清,并将其名下江苏银行存折(存折号码:03×××00)留存于原告处,但被告当月即2015年6月5日将前述存折挂失,致原告无法按期扣款。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磊未作答辩及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1日,被告徐磊向原告张裕可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次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徐磊欠张裕可人民币贰万柒仟元,以工资卡账号为30×××58,存折号03×××00,还清为止。”二、户名为徐磊的江苏银行活期一本通(账号:30×××58,存折号:03×××00)存取记录截止2015年6月9日,当日账户入账2597元。原告称,该存折已被被告徐磊于2015年6月5日挂失注销,原告凭该存折未能划取任何款项。被告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证明、江苏银行活期一本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磊向原告张裕可出具的借条作为双方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本案中,被告虽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以其名下工资存折内的款项按月偿付借款,但原告实际未能划扣任何款项。本案系因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所致,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张裕可借款本金2.7万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码207401021)。
审 判 长 吴华周
代理
审判员 吴 鸿
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羊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