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8121号
原告:张毅,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6幢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8725709X。
法定代表人:蒋小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舆,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09241090-3。
法定代表人:黎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系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毅与被告重庆永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锋、被告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尚舆及被告融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两被告退还团购费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毅分别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18日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融创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凤林路88号的融创·金裕项目一期23、30幢商业吊1-商业8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以总金额877716元成交,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融创公司缴纳首付款439716元。嗣后,二被告告知原告张毅仅需向被告永昌公司缴纳15万元团购费即可在被告融创公司处享受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交金额基础上再优惠房价款60万元。
原告张毅遂于2015年6月29日与被告永昌公司签订《融创欧麓花园城团购申请书》(以下简称团购申请书)并缴纳团购费15万元,但原告并未享受缴纳15万元冲抵房价款60万元优惠,最终仍以877716元在被告融创公司处购得该房。原告张毅多次要求二被告兑现团购优惠未果,二被告亦拒不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团购费15万元。原告张毅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昌公司辩称,原告张毅自愿参加被告永昌公司组织的团购活动即缴纳团购费15万元冲抵房价款60万元,其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实际享受了被告永昌公司客户的团购优惠价。后因原告张毅申请,被告永昌公司同意其缴纳团购费15万元冲抵房价款60万元,并于2015年6月29日与被告永昌公司补签团购申请书,缴纳团购费15万元。被告永昌公司系居间人,其已按照团购申请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张毅要求解除团购申请书,并退还团购费及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毅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公司辩称,团购申请书是原告张毅与被告永昌公司签订的,被告融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亦未收取原告张毅缴纳的团购费,非本案适格被告;同时,原告张毅系被告永昌公司的团购客户,被告融创公司与原告张毅成交的涉案房屋原销售价1620600元,原告张毅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第七条中的房屋成交价877716元系被告融创公司已经给予原告张毅抵扣团购优惠房价款60万元后再给予八六折的按时签约优惠而计算出的价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毅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原告张毅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融创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1.31平方米,售价39230.21元/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总房款1620600元,实际总房款1588188元(不含相关税费);于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张毅应付定金20万元;若原告张毅于2015年4月28日到被告融创公司指定地点缴纳首付款,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齐购房所需全部资料,被告融创公司有权在实际总房款基础上给予其优惠即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总房款为877716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张毅与被告融创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融创公司支付首付款439716元,以总金额877716元成交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21247.06元/平方米。2015年6月29日,原告张毅与被告永昌公司签订团购申请书,并缴纳团购费15万元,团购申请书载明原告张毅自愿申请加入被告永昌公司团购优惠活动,获得融创欧麓花园城涉案房屋购房优惠待遇即缴纳团购费15万元冲抵房价款60万元的优惠,成功购房(签定正式的购房合同并完善相关购房手续)的客户,所缴纳的团购服务费不予退还,由被告永昌公司开具相应票据,客户知晓所收取款项为团购服务费,客户购房后此款项并不抵扣房款。现原告张毅认为其并未享受到缴纳团购费15万元冲抵房价款60万元的购房优惠,遂向本院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张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被告永昌公司签订的团购申请书,由被告永昌公司退还团购费1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融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产的市场价格均在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万元以上。被告融创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同批次商业房产均通过第三方销售公司以参加15万元抵60万元的团购活动形式出售。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毅提交的团购费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融创欧麓花园城团购申请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合同,被告融创公司提交的房屋认购合同、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产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原、被告举示的除上述已列明的证据外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毅与被告永昌公司签订的团购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团购申请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融创公司与原告张毅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中约定的符合条件后的优惠房屋总价款金额,与被告融创公司所述涉案房屋总房款金额按照抵扣团购费60万元后再八六折的优惠后房屋总价款计算公式计算所得的金额一致。被告融创公司与原告张毅之间就涉案房屋最终成交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21247.06元/平方米,与涉案房产同地段同类型房产的市场价格基本一致。虽然原告张毅与被告永昌公司签订的团购申请书晚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但被告永昌公司辩称该情形系原告张毅申请缓交团购费后,双方补签团购申请书、补缴团购费所致。假设原告张毅主张其尚未享受团购优惠成立,则涉案房屋应在成交金额基础上再冲抵房价款60万元即房价277716元(成交价877716元-优惠房价款60万元),该价格显然严重偏离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房产的市场价格,悖离市场规律,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对于其未享受缴纳团购费冲抵房价款优惠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昌公司与融创公司有关原告张毅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享受了被告永昌公司针对客户购买涉案房屋时缴纳15万元团购费冲抵60万元的优惠的抗辩意见能够相互印证,且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和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张毅在购买涉案房屋过程中已经享受缴纳团购费15万元冲抵房价款60万元的优惠,被告永昌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团购申请书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张毅提出解除团购申请书,并由被告永昌公司返还团购费1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融创公司非团购申请书的合同相对方,亦未收取团购费,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张毅诉请被告融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张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丁希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荣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