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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刑初52号

被告人王永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军,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辩护人邬东,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代理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军及其辩护人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永军驾驶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陕哈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与Y301线T型交叉路口附近躲避路面坑洼时,将乘坐在货车货箱的包某某甩下车,造成包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磴口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某无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军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永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没有酒驾、醉驾,其主观罪过小于因醉酒、吸毒、无证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

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积极抢救,并给被害人支付过抢救费和丧葬费共计两万元,后被告人的亲属又给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三万元;

三、被告人作为工地雇员,是在工地负责人的安排下驾驶肇事车辆,被害人作为一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己坐到肇事车辆的车斗里,被告人曾要求被害人到驾驶室乘坐但其不听劝阻,被害人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

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

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永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押金收据一张、磴口县交警队收据一张,意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给被害人积极赔偿了两万元;

二、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害人是自己要坐到肇事车辆的车斗上,被告人曾劝阻过但被害人不听劝阻;

三、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二份,意在证明本案的被害人近亲属向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该院交通法庭的李刚承办;

四、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李刚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永军家属给被害人家属赔偿款23万元已交于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交通法庭。

五、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给被害人家属赔偿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复印件一份;2、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8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控辩双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军系山东省聊城市黄河工程管理局所承揽的巴彦淖尔市总干局农牧处黄河水权收储转让工程二分干十五标建设工程工地打工人员,2016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永军驾驶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陕哈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与Y301线T型交叉路口附近躲避路面坑洼时,将乘坐在货车货箱的被害人包某某甩下车,造成被害人包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磴口大队(下称磴口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永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包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包某某的近亲属于2016年5月10日将王永军、孙某2、山东省聊城市黄河工程管理局列为共同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受理后,移交民事审判第一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2日,被害人近亲属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磴口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该院于2016年9月5日以(2016)内0822民初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上述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被告人王永军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包某某积极抢救,并给被害人支付过抢救费和丧葬费共计两万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永军的亲属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及该车的行驶证情况。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接警时间、报案人为王某某。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移送赃证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磴口县交警队将肇事车辆及行驶证、被告人王永军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押后,该车辆及行驶证被先后随案移送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磴口县人民法院。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情况。5、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基本情况。6、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永军的到案情况。7、收条、押金票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永军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包某某积极抢救,并给被害人支付过抢救费和丧葬费共计两万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永军的亲属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8、立案呈批表、撤诉申请、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851号民事裁定书、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事一审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证实,被害人近亲属于2016年5月10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磴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立案后移交民事审判第一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2日,原告向磴口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6年9月5日以(2016)内0822民初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及死亡原因。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套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1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二制动、手制动、一轴制动等机件不合格。1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肇事和损坏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责任承担情况。15、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工地技术员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永军开车把包某某从车上甩了下去。随后其开车去了现场看见包某某在路中间躺着,就用自己的车把包某某送往磴口县方向与急救车汇合。(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老李(大名好像叫李海)告诉他工地上的皮卡车把工人从车斗上摔了下去,他和宋某一起去了事故现场后,现场再没有其他人,就拨打了“122”报警电话。(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他在王永军驾驶的皮卡车里乘坐,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路面有个坑,王永军驾驶皮卡车躲了一下,这时他隐约看见皮卡车车斗上好像掉下东西去了,这时小赵(赵某某)说人掉下去了,赶快停车。停车后才知道掉下去的是包某某,包某某什么时间乘坐的他不清楚,没感觉皮卡车车斗上坐人。(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6日他乘坐王永军驾驶的皮卡车准备去工地,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路面有个坑,王永军驾驶皮卡车躲了一下,这时他看见皮卡车斗上好像掉下东西了,王永军从反光镜看了后说人掉下去了,停车后下车发现掉下去的是包某某。他也不清楚包某某什么时间坐在皮卡车斗子上的。16、被告人王永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6日14时20分左右,他驾驶蒙LK91**号皮卡车准备去预制厂,当时驾驶室除了他以外还有两个人,皮卡车斗上也坐着一个人,他开始出发时让车斗上的包某某来驾驶室里面来乘坐,包某某也没说话,他就开始驾驶车走。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路面有个坑,他驾驶皮卡车躲了一下,车斗上乘坐的包某某就摔了下去。17、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且未按规定载人,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积极给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永军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义龙

代理

审判员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国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